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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三部门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回复:

 来源: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人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日前,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为便于大家理解实施条例有关内容,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人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国务院制定实施条例的背景是什么?

    答: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确保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施行,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做进一步细化,并与企业所得税法同步施行。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就送审稿征求了全国人大相关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并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召开座谈会听取了部分内、外资企业和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草案)》,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国务院令形式公布施行。

    问: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作了哪些细化规定?

    答: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进一步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范围,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按照国际通行做法,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分别规定其纳税义务,即居民企业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部分纳税。同时,为了防范企业避税,对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也认定为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还应当就其取得的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所得纳税。为此,实施条例对“实际管理机构”的政策含义做了明确,即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对非居民企业所设立的“机构、场所”的政策含义也做了明确,即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工厂、农场、提供劳务的场所、从事工程作业的场所等,并明确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和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问: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以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同时,实施条例明确了企业取得的各种形式收入的概念,以及收入实现的确认方法。

    问:实施条例对企业支出扣除的原则、范围和标准作了哪些规定?

    答:企业所发生的支出,是否准予在税前扣除,以及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大小,直接决定着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进而影响到企业应纳税额的大小。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进一步明确企业支出准予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实施条例规定,准予企业税前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在此基础上,实施条例对企业支出扣除的具体范围和标准,主要作了以下具体规定:

    (一)明确了工资薪金支出的税前扣除。

    老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对合理的判断,主要从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合理进行,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二)具体规定了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

    老税法规定,对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2%、1.5%计算扣除。实施条例继续维持了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扣除标准,但由于计税工资已经放开,实施条例将“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扣除额也就相应提高。为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教育投入,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调整了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

    老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考虑到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为加强管理,同时借鉴国际经验,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四)统一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

    关于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税前扣除,老税法对内资企业实行的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比例限制扣除的政策,对外资企业则没有限制。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同时,考虑到部分行业和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发生情况较为特殊,需要根据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五)明确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的范围和条件。

    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老税法对内资企业采取在比例内扣除的办法(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对外资企业没有比例限制。为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负,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实施条例对公益性捐赠作了界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同时明确规定了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范围和条件。

    问:实施条例对税收优惠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范围和办法作了进一步明确,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扶持农、林、牧、渔业发展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二)关于鼓励基础设施建设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

    (三)关于支持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安全生产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并符合规定比例,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四)关于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的税收优惠。

    为了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四个方面的税收优惠,实施条例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的上述研究开发费用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加计扣除50%。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实施条例据此明确,这一优惠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实施条例据此明确,可以享受这一优惠的固定资产包括:(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五)关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实施条例据此从登记程序、活动范围、财产的用途与分配等方面,界定了享受税收优惠的“非营利组织”的条件。同时,考虑到目前按相关管理规定,我国的非营利组织一般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为规范此类组织的活动,防止从事营利性活动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实施条例规定,对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不予免税。

    (六)关于非居民企业的预提税所得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但与其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上述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据此明确,对上述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问:实施条例是如何界定小型微利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按照便于征管的原则,实施条例规定了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与现行优惠政策(内资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税,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税)相比,优惠范围扩大,优惠力度有较大幅度提高。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范围,由现行按高新技术产品划分改为按高新技术领域划分,规定产品(服务)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以解决现行政策执行中产品列举不全、覆盖面偏窄、前瞻性欠缺等问题。具体领域范围和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同时,实施条例还规定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指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均不低于规定标准。这样规定,强化以研发比例为核心,税收优惠重点向自主创新型企业倾斜。

    问:实施条例在特别纳税调整方面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借鉴国际反避税经验,实施条例对关联交易中的关联方、关联业务的调整方法、独立交易原则、预约定价安排、提供资料义务、核定征收、防范受控外国企业避税、防范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以及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对进行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规定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加收利息;对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收利息。

    问:为什么实施条例没有对汇总纳税和合并纳税的具体办法作出规定?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分别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当汇总纳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纳税。由此,可能出现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各界都非常关注。由于税源转移处理属于地方财政分配问题,实施条例不宜规定得过细,授权汇总纳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实施条例施行后,将根据“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分配”的原则,合理确定总分机构所在地政府的分享比例和办法,妥善解决实行企业所得税法后引起的税源转移问题,处理好地区间利益关系。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考虑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了法人税制,企业集团内部的母子公司原则上应独立纳税,合并纳税应从严掌握,这样也有利于减缓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因此,没有在实施条例中规定合并纳税的范围和条件,对个别确需合并纳税的,由国务院今后根据实际情况再作具体规定。

    问:为什么实施条例没有对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作出规定?

    答:为了保持税收优惠政策的连续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对原依法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考虑到这些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内容较多,而且属于过渡性措施,为保证实施条例的稳定性,由国务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另行规定比较妥当,因此实施条例没有对此作具体规定。

    文件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问题:商务部副部长就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答问
回复:    一、问: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版)进行修订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马秀红:随着中国对外开放不断扩大、加入世贸组织过渡期逐步结束,中国政府对70多个服务部门的扩大开放承诺即将全部履行到位,对外资开放的领域更为广阔。为适应世界产业结构调整的新趋势,适应中国转变增长方式,调整产业结构,建立创新型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有必要及时调整和完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更好地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加强对外商投资的引导。为此,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对2004年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了修订。

    二、问: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哪些突出特点?

    马秀红: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以下六个特点:

    第一,进一步扩大了对外开放的领域。修订后的《目录》共列入鼓励、限制和禁止类条目478条,其中鼓励类351条,比原目录增加了94条,占目录的比重由原来的69%提高到73%;限制类87条,占目录比重由原来的21%减少到18%;禁止类40条,占目录的比重由原来的9%减少到8%。

    第二,进一步提高了外资政策的透明度。将中国政府加入世贸所承诺开放的领域和股比等内容均列入《目录》中,使各项法律、法规和专项政策的外资准入要求对外保持一致,形成规范、透明、易于执行的外商投资准入政策,进一步提高了外商投资的便利程度。

    第三,促进自主创新、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为积极推动自主创新、推进产业结构升级和优化,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将现代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高端制造环节和基础设施等领域列入了鼓励类,并将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已发布的《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大部分产品整理调整后列入《目录》鼓励类。

    第四,鼓励发展节能环保产业。为加强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目录》将发展循环经济、清洁生产、可再生能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列入了鼓励类。

    第五,促进平衡发展的贸易政策。取消了原目录鼓励类中“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条目。

    第六,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结合中国的西部大开发、中部崛起、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等战略,在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不再列入仅“限于中西部地区”的条目。对属于需鼓励外商投资的中西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的优势产业和特色产业,今后将在修订《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指导目录》时统筹考虑列入。

    三、问:新修订的《目录》对引导外资会起到哪些作用?

    马秀红:新修订的《目录》坚持贯彻对外开放的方针,从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国际产业转移的新趋势,重点鼓励外资更多地投向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高端制造环节、现代农业和基础设施,开放领域进一步扩大,开放结构得到优化,利用外资质量不断提高。

    修订过程中,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广泛征求了政府主要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学者、内外资企业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加以认真研究,努力促使外商投资准入政策更加规范、透明、易于执行,进一步便利外商投资。

    对外开放是中国的基本国策,吸收外资是对外开放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政府将继续坚定不移地执行对外开放、积极有效吸收外资的方针,保持外商投资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发挥利用外资在推动自主创新、产业升级、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问题:三部门负责人解读新修订的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回复:

 来源: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人
就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
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日前,国务院对1987年发布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称现行条例)作了全面修订。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为便于大家理解《条例》有关内容,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人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条例》修订的背景是什么?

    答:国务院于1987年发布的现行条例实施20年来,对保护耕地、促进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现行条例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保护耕地的作用日益弱化。为此,财政部、税务总局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法制办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意见。2006年8月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提出要提高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加强征管,严格控制减免税。党的十七大也提出要严格保护耕地。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文件精神和有关方面意见,国务院法制办与财政部、税务总局共同对《草案》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和完善,报请国务院审批同意后,以国务院令形式公布施行。

    问:《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条例》对现行条例主要作了四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提高了税额标准,将现行条例规定的税额标准的上、下限都提高4倍左右,各地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同时,为重点保护基本农田,《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还应当在上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再提高50%。二是统一了内、外资企业耕地占用税税收负担。三是从严规定了减免税项目,取消了对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炸药库占地免税的规定。四是加强了征收管理,明确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问:为什么《条例》将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提高4倍左右?

    答:《条例》将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提高4倍左右,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多年来物价上涨因素。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06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1987年上涨了2.2倍。二是地价上涨因素。根据对山西、内蒙古、吉林、湖南、海南、四川等6个地方地价的抽样调查,2006年平均地价水平比1987年上涨了6倍多。除去一些误差因素,地价上涨幅度也远远高于物价上涨幅度,耕地占用税在用地成本中的比例越来越低。1987年用地成本中耕地占用税的比例一般在20%左右,据抽样调查,2005年已降低到4%以下,2006年全国40个重点城市这一比例均低于1%。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提高4倍左右,可基本保持1987年时的实际税负水平,有效发挥耕地占用税保护耕地、调节占地行为的功能。三是贯彻落实国家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通过提高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减少占用耕地,充分利用城市现有土地。四是更多地筹集用于“三农”的资金。2006年中央1号文件规定,提高耕地占用税税率,新增税收应主要用于“三农”。

    问:为什么《条例》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

    答:全国人大常委会1984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规定,国务院发布试行的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因此,现行条例规定:“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推进,耕地保护的形势越来越严峻,如继续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征收耕地占用税,既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也会影响税收调控功能的有效发挥。为了贯彻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公平税负,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的授权,《条例》删除了现行条例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同时在有关纳税人范围的规定中增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问:《条例》修改前后减免税政策有哪些变化?

    答:按现行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对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航道等基础交通设施建设占地,有的免税,有的执行规定的低档税额,有的按所在地适用税额征税。同为基础交通设施建设占地,税收负担不同。为严格控制减免税,公平税负,《条例》取消了有关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炸药库占地免税的规定。考虑到既要统一税收政策,又要尽量减轻对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影响,《条例》规定: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根据实际需要,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上述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问:为什么《条例》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

    答:现行条例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一些规定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不一致,比如现行条例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征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是关于税收征管的一般性法律,耕地占用税的征管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为加强税收的统一征收管理,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衔接,《条例》删除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征收管理规定,明确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文件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问题:海关总署就橡胶废碎料和下脚料进口问题答问
回复: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近来,国内部分口岸屡次发现企业违规进口废橡胶、橡胶废碎料及下脚料的情况。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企业不熟悉海关相关政策,导致归类失误。对相关政策进行解读,有助于企业避免类似错误。

    问:何为“橡胶废碎料及下脚料”?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及《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对“橡胶废碎料及下脚料”有如下解释:品目40.04所称“橡胶(硬质橡胶除外)废碎料及下脚料”,是指在橡胶或橡胶制品生产或加工过程中由于切割、磨损或其他原因明显不能按橡胶或橡胶制品使用的废橡胶及下脚料。包括:

    在未硫化或硫化橡胶(硬质橡胶除外)的生产或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因划切、磨损或其他原因明显不可再作原用途使用的橡胶货品(硬质橡胶除外)。例如,不能再翻新的磨损橡胶轮胎以及由其制得的碎料即属此类。磨损橡胶轮胎碎料通常由以下工序制得:1、使用特殊的机器,尽可能贴近胎圈钢丝或胎圈切割轮胎;2、撕去胎面;3、切碎。另外需注意的是,可翻新的旧轮胎应归入品目40.12。

    用上述两款货品制得的粉、粒。这类物品由硫化橡胶的废胶末构成,可用作铺路面的材料或以其他橡胶为基料的混合物的填料,也可直接注模制成不需太高强度的物品。

    问:“橡胶废碎料及下脚料”易与哪些概念相混?

    答:“再生橡胶”、“未硫化复合橡胶”与“橡胶废碎料及下脚料”较为相似,但并不相同。品目40.03的“再生橡胶”是指各种废旧硫化橡胶及硫化的边角废料经过粉碎、脱硫、精炼3道工序的物理化学处理后,由弹性体转变为塑性体并能够再硫化的橡胶。再生橡胶因含有残留的硫磺或其他硫化剂而比新胶质量差,塑性及粘性也比新胶大。品目40.03包括初级形状或板、片、带状的再生橡胶,不论是否混有新胶或其他添加物质,只要产品具有再生橡胶的基本特征即可归入此类。再生橡胶大量使用在外胎、人力车胎、胶鞋、胶管、胶板等橡胶制品中,可代替部分生胶,也可单独制作橡胶制品。

    品目40.05的“未硫化复合橡胶”包括已和其他物质混合的天然橡胶、巴拉塔胶、古塔波胶、银胶菊胶、糖胶树胶及类似的天然橡胶、合成橡胶、从油类中提取的油膏以及上述物品的再生品。其中可与其混合的物质包括:硫化剂、促进剂、防焦剂、活性剂(为制造预硫化胶乳所加入的上述物质除外)、颜料或其他着色料(仅为识别作用而加入的除外)、增塑剂或增量剂(油充橡胶所含的矿物油除外)、填料、补强剂、有机溶剂等。必须注意品目40.05的产品是指初级形状或板、片、带状的未硫化复合橡胶,未硫化复合橡胶的废碎料及边角料仍应归入品目40.04项下。

    问:与“橡胶废碎料及下脚料”相关规定有哪些?

    答:海关总署署法发[2006]382号文件《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明确废橡胶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废橡胶的进口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四批)(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环保总局公告2001年第36号),禁止进口商品编码40040000.10项下的废轮胎及其切块。

    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布<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控[1996]204号)及固体废物进口管理的相关规定,禁止进口未列入《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和《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固体废物。商品编码40040000.90项下的橡胶废碎料、下脚料及其粉、粒和商品编码40170010.00项下的硬质橡胶废碎料未纳入上述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均实行禁止进口管理。  

问题:海关总署就补办报关单证及证明联等相关问题答问
回复: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纸质报关单、报关单证明联或出口退税证明联因故遗失,而造成很多后续核销、售付汇手续等无法办理的,该如何补救?海关总署日前就此进行答问。

    海关签发报关单证明联,主要是用于证明货物的实际进出口情况,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则是海关签发报关单证明联的直接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海关报关单电子数据存储期限一般为1年,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自进出口货物解除监管之日起保存3年。对于报关单证已超过规定保存期限,企业才向海关提出签发或补发进出口报关单证明联申请的,海关将不再予以签发或补发。

    问:纸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证明联丢失如何补办?

    答:进出口单位遗失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应书面向原签发海关申请补发。在海关报关单电子数据存储期限(一般为1年)内,原签发海关可直接从报关单结关库中调用原报关单予以打印补发,并在补发的报关单左上角批注“补办”字样,同时加盖“验讫章”。

    对超出海关报关单电子数据存储期限,但自进出口之日起未超过3年的进出口报关单,进出口单位应持加盖单位公章的“情况说明”、“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一式三联)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外汇局根据进出口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审核进出口单位提供的有关凭证和商业单据,核实该笔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口收汇核销单未核销后,在“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外汇局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进出口单位持外汇局签署意见的“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到报关单原签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海关查阅核实存档报关单后,情况正常的加盖“验讫章”,一联归档,一联退进出口单位办理收付汇及核销手续,不需再补办报关单证明联。

    进出口单位凭补办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办理收付汇及核销,与凭普通正本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收付汇、核销的手续相同。

    问:出口退税证明联如何补办?

    答:出口企业遗失出口退税证明联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原签发海关提交书面补办申请,逾期海关不予受理。出口企业申请补办时还须出具主管其出口退税的、所在地市国家税务局签发的“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原签发海关确认无误后,方予以签发并打印出口退税证明联,并在证明联左上角注明“补办”字样,加盖验讫章。  

问题:商务部就给予非洲部分输华商品零关税待遇答问
回复:

                                                来源:商务部网站

    问:出台对非零关税政策的背景是什么?

    答:2000年,中非合作论坛成立,推动中非友好合作关系全面发展。近年来,中非贸易在基本平衡的基础上快速增长,我从非洲国家的进口增长高于同期出口增长。2001-2006年五年间中非贸易翻两番,年均增长30%以上。2006年达555亿美元,其中中国出口267亿美元,进口288亿美元。中国的纺织服装、轻工、家电、汽车、飞机、卫星都已进入非洲。南非的汽车配件、突尼斯的电子产品、埃及的大理石、科特迪瓦的咖啡、津巴布韦的烟草、塞内加尔的花生、马里的棉花、尼日利亚的木薯等产品越来越多地进入中国。

    为帮助非洲最不发达国家扩大对华出口、发展经济,深化中非友好合作,温家宝总理代表中国政府,在2003年中非合作论坛第二届部长级会议上宣布,对非洲最不发达国家部分商品进入中国市场给予零关税待遇。对非零关税对促进我从上述国家的进口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向非洲最不发达国家开放市场,促进中非务实合作,推动中非新型战略伙伴关系发展,胡锦涛主席代表中国政府,在2006年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上宣布,把同中国有外交关系的非洲最不发达国家输华商品零关税待遇受惠商品由190个税目扩大到440多个。

    问:为什么只有非洲最不发达国家可以享受零关税待遇?

    答:对非零关税政策是中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的一种单方面、自愿的给惠政策,符合WTO“授权条款”(1979年)的规定,即WTO的任何成员向最不发达国家提供的优惠待遇均可不必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对其他成员提供同样的待遇。如果中方将此项政策给予最不发达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中国将必须给予其它所有WTO成员国此种优惠,这是中国目前经济实力和市场所无法承受的。

    问:454个税目商品零关税的受惠国家是有哪些?

    答:根据2003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对最不发达国家标准的规定,目前非洲共有34个最不发达国家,其中30个国家与我有外交关系。峰会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即与上述30个国家政府就454个税目商品零关税办理换文。截至2007年6月底,26个非洲最不发达国家与中方办妥了换文,并于7月1日起开始享受有关政策。包括埃塞俄比亚、贝宁、布隆迪、赤道几内亚、多哥、厄立特里亚、佛得角、吉布提、几内亚、几内亚比绍、莱索托、利比里亚、卢旺达、马达加斯加、马里、毛里塔尼亚、莫桑比克、尼日尔、塞拉里昂、索马里、苏丹、坦桑尼亚、乌干达、赞比亚、乍得、中非。

    刚果(金)、科摩罗、安哥拉和塞内加尔4国,待与中方完成相关手续后将享受454种输华商品零关税待遇。

    问:454个税目的受惠商品清单是如何确定的?

    答:454个税目受惠商品清单(附后)是在已享受零关税的190个税目商品的基础上,增加了2004年和2005年非洲最不发达国家对华有实际出口量的部分商品。目前,零关税商品主要包括水产品、未加工或初加工的农产品、药材、石材石料、矿产品、皮革、纺织品、服装制成品、轻工产品、机电产品和木制家具等10多个大类,近年来非洲最不发达国家有较大利益的输华商品均已涵盖在内。

    问:未来会不会有更多的商品享受零关税待遇?

    答:对非零关税政策实施一段时间后,我们将根据非洲有关国家的意见和建议,结合现有政策实施效果、入世有关承诺,以及国内市场承受能力等情况,认真研究进一步扩大受惠商品范围的可能性。

    问:零关税政策对中非贸易有什么促进作用?

    答:截至2006年底,我国在190个税目输华商品零关税项下,从有关非洲国家进口受惠商品3.5亿美元,主要有芝麻、铜制品、羊皮、可可豆等。其中仅芝麻一项,2006年进口就达1.8亿美元,同比增长了近1倍。对非零关税充分体现了中国帮助非洲国家发展的诚意,有力促进了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的对华出口,使非洲人民得到实实在在的好处。相信随着非洲国家生产水平的提高和经济发展,将会有越来越的非洲商品以零关税进入中国市场,既降低我企业的进口成本,拓宽我国进口的来源渠道,又增加有关非洲国家的出口创汇,推动中非贸易健康平衡发展,从而密切中非友好合作关系。
                                                         西亚非洲司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问题:商务部副部长魏建国就加工贸易问题答记者问
回复:

                                                                来源:商务部网站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继续发展加工贸易,着力吸引跨国公司将更高技术水平、更大增值含量的加工制造环节和研发机构转移到我国,引导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如何认识我国的加工贸易?为什么要转型升级?如何利用政策手段促进转型升级?商务部副部长魏建国日前就加工贸易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我国加工贸易发展的基本情况怎样?

    答: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发挥比较优势,主动参与国际产业分工与合作,大力发展加工贸易,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加工贸易进出口总额从1981年的25亿美元,增长到2006年的8319亿美元,增长了333倍。2007年上半年,加工贸易进出口4409亿美元,占全国外贸进出口总额比重为45%。

    问:加工贸易在我国究竟发挥了哪些作用?

    答:加工贸易在我国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增长。2006年,加工贸易出口占GDP的19.0%,顺差增量拉动GDP增长近1.5个百分点。

    (二)成为我国企业参与国际分工的重要渠道。加工贸易为国内企业融入国际市场提供了渠道,使我国形成了符合国际市场要求的制造业平台,特别是国内企业通过加工贸易的深加工结转方式为跨国公司进行配套生产,使用外方提供的技术、营销渠道实现了“借船出海”。

    (三)对优化出口结构起到重要作用。加工贸易的发展,推动我国对外贸易实现了从以初级产品为主向制成品为主的出口结构的转变。2005年我国出口计算机产品的96.7%、笔记本电脑的99.9%、移动电话的94.6%、数码相机的95.3%、彩色电视机的94.3%是通过加工贸易方式实现的。

    (四)促进了产业结构升级。总体来看,我国加工贸易企业的技术和环保水平均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促进了国内产业结构升级。加工贸易为我国带来了大量的新产品、新技术,直接带动了IT等新兴制造业的发展,不少加工贸易企业已由OEM(贴牌加工)向ODM(委托设计生产)、OBM(自有品牌营销)转型,技术含量不断提升。

    (五)扩大了劳动就业,维护了社会稳定。目前,加工贸易直接从业人员在3000万~4000万人,约占我国第二产业就业人数的20%。据估测,加工贸易相关配套产业就业人数约为5000万~6000万人。加工贸易为大量农村闲置劳动力创造了就业岗位,也为我国培养了大批熟练技术工人和适应国际化竞争的技术、管理人才,缓解了国内就业压力,维护了社会稳定。

    (六)密切了内地与港台经贸关系。加工贸易在内地与香港、台湾贸易中占有重要地位。2006年,我国对香港地区和台湾省的加工贸易进出口额达到1930亿美元,占加工贸易总额的23%。台港澳企业是我国加工贸易的投资主体,根据2006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数据测算,目前从事加工贸易的台港澳资企业约6万家,占台港澳资企业总数的65%。加工贸易大大密切了内地与港澳台经贸关系,有助于推动祖国和平统一进程。

    问:我国加工贸易发展中的主要问题是什么?

    答:加工贸易在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国民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的确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加工贸易仍处在国际产业价值链低端 我国加工贸易发展很快,但总体而言,加工环节主要仍集中在最终产品的组装和低端零部件的配套生产,劳动密集度高,技术含量较低,在核心技术、产品设计、软件支持、关键零部件配套、关键设备和模具以及品牌等环节上,多数被跨国公司的母公司所控制,在全球价值链上处于低端,国内价值链有待进一步延伸。

    (二)加工贸易区域发展不平衡

    2006年中西部地区加工贸易出口额仅占全国的2.6%。当前,东部沿海地区受土地、能源、劳动力等要素成本上升影响,部分加工贸易产业特别是传统劳动密集型产业开始寻求转移;而中西部地区受产业配套、运输成本、物流效率、营商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尚未具备承接转移的条件,也难形成东中西地区之间有效的传递和转移机制。

    (三)本土企业参与程度不高

    目前,我国加工贸易主要由外商投资企业主导,龙头企业的投资带动形成了以外资企业为主体的生产网络和产业集群,内资企业融入比较困难。大多数国有和民营企业不熟悉国际市场运作,不熟悉加工贸易方式,利用加工贸易拓展国际市场的能力不足。

    (四)加工贸易准入门槛偏低

    首先加工贸易商品分类管理亟待完善。目前除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外,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涉及商品门类较少,且仅以“两高一资”和海关难以监管产品为主。其次加工贸易企业分类管理有待加强。目前的加工贸易企业分类管理是按照海关监管情况进行分类,尚未引入环保、安全、社会保障等企业责任判定标准。

    问: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内涵是什么?

    答:加工贸易转型升级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一是要实现加工贸易产业和产品结构升级,提高加工贸易产品技术含量,提高关键零部件的加工制造能力;二是要优化加工贸易区域布局,引导加工贸易梯度转移,促进东、中、西部产业布局的合理调整;三是要引导加工贸易向产业链高端发展,由单纯加工向设计、研发、品牌、服务等内容延伸。

    问:加工贸易政策调整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答:运用政策手段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基本思路是: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区别情况、有保有压,做到力度适当、适时调控。具体地,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完善加工贸易商品分类管理办法,动态调整加工贸易禁止类和限制类目录。按照国家宏观调控、产业发展、环境保护等方面要求,商务部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完善加工贸易商品分类管理办法,建立产业和产品准入目录的动态调整制度,根据进出口税则目录调整情况以及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定期发布加工贸易禁止类和限制类目录。

    二是稳步推进加工贸易梯度转移。坚持政策引导和市场机制相结合,注重运用经济措施和法律手段,引导和推动加工贸易向中西部地区转移。中西部地区具有生产要素成本相对较低的比较优势,在某些生产制造领域积累了的一定的技术优势和人才优势,当地企业和政府也有极大的积极性。商务部正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采取措施,支持中西部地区建设承接东部地区加工贸易转移的集中区域,形成各具特色的产业集群。

    三是完善加工贸易企业准入管理。按照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环保、社会保障等政策要求,加强加工贸易企业准入审核,从企业的环保水平、工人最低工资、社会保险、生产设备水平等几方面对完善企业准入管理。

    问:中央是否会通过政策调整的方式逐步取消加工贸易?

    答:调整政策不是要取消加工贸易,而恰恰是为了更好地发展加工贸易。 禁止和限制“两高一资”产品及加工水平低的产品加工贸易,完善准入管理,推进加工贸易梯度转移,是落实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有利于缓解当前能源紧张、环境问题突出和资源相对短缺等矛盾,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要求,有助于我们抓住全球资本重组、产业转移的机遇,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有助于提高中西部地区对内对外开放水平,实现我国外贸进出口平衡发展。 总的来看,转型升级对我国加工贸易企业而言,既是压力,也是机遇。必须抓住机遇,向更高技术含量、更大增值环节和自主品牌发展,在全球化的国际竞争中占据先机。

问题:财政部就部分商品出口退税政策调整回答记者提问
回复:

                                                                       来源:财政部

    经国务院批准,2007年6月18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发布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调整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政策。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此次调整出口退税政策的有关情况接受了记者的专访。

    记者:这次出口退税政策调整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今年以来,我国经济继续保持平稳快速发展,农业生产基本稳定,工业结构有所改善,财政收入持续增长,市场销售更加旺盛,改革开放有序推进,城乡居民收入明显增加,就业人员增多,社会事业加快发展。但是,当前经济运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中外贸顺差过大、投资增速继续在高位运行、流动性过剩等问题依然突出。

    据海关统计,2007年1-5月进出口总额为8013亿美元,同比增长23.7%。其中:出口总额4435亿美元,同比增长27.8%,进口总额3578亿美元,同比增长19.1%,出口增幅高于进口增幅8.7个百分点,累计顺差857亿美元,同比增长83.1%。

    外贸顺差增长过快,不仅加剧贸易摩擦,而且加大了国内流动性过剩和人民币升值压力。为了缓解贸易顺差过大,促进外贸平衡,政府需要利用多种政策工具,出台一揽子政策措施,继续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这次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作为一揽子政策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抑制外贸出口的过快增长,缓解我国外贸顺差过大带来的突出矛盾,同时,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出口商品结构,抑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的出口,促进外贸增长方式的转变和进出口贸易的平衡,减少贸易摩擦,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记者:这次出口退税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这次政策调整共涉及2831项商品,约占海关税则中全部商品总数的37%,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取消了553项“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的出口退税,主要包括:濒危动物、植物及其制品,盐、溶剂油、水泥、液化丙烷、液化丁烷、液化石油气等矿产品,肥料,氯和染料等化工产品(精细化工产品除外),金属碳化物和活性碳产品,皮革,部分木板和一次性木制品,一般普碳焊管产品(石油套管除外),非合金铝制条杆等简单有色金属加工产品,以及分段船舶和非机动船舶。

    二是降低了2268项容易引起贸易摩擦的商品的出口退税率,主要包括:植物油,部分化学品,塑料、橡胶及其制品,箱包,其他皮革毛皮制品,纸制品,服装,鞋帽、雨伞、羽毛制品,部分石料、陶瓷、玻璃、珍珠、宝石、贵金属及其制品,部分钢铁制品,其他贱金属及其制品,刨床、插床、切割机、拉床,柴油机、泵、风扇、排气阀门及零件、回转炉、焦炉、缝纫机、订书机、高尔夫球车、雪地车、摩托车、自行车、挂车、升降器及其零件、龙头、钎焊机器,家具,钟表、玩具和其他杂项制品,部分木制品,以及粘胶纤维。

    三是将10项商品的出口退税改为出口免税政策。主要包括:花生果仁、油画、雕饰板、邮票和印花税票。

    具体政策内容及各类商品出口退税率的具体调整情况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可查询财政部门户网站:http://www.mof.gov.cn。

    记者:对政策出台前签订的出口合同是否和去年一样设有过渡性政策?

    答:2006年9月,财政部曾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了《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通知》,对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政策作了调整。当时考虑到政策调整的品种较多,涉及面较大,一些已经签订的出口合同在价格上难以更改,为减少企业损失,保证政策的平稳过渡,特别规定了三个月的过渡期,即对调整出口退税率的商品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并在一定期限内办理出口合同备案的,可以按原出口退税率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很多虚假合同,影响了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控效果,也造成了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鉴于这次出口退税政策调整以缓解外贸顺差过大为主要政策目标,考虑到去年出口退税政策调整设置过渡期出现的问题,这次出口退税政策调整没有设置过渡期。但是,为了让企业有提前准备的时间,这次将调整的政策内容提前一定时间对社会公布。同时,考虑到一些造船合同和对外工程承包合同一般期限较长,价格难以调整,因此,规定对此前已经签订的船舶出口合同和工程中标或已经签订的价格上不能更改的长期对外承包工程合同涉及的出口设备和建材,于2007年7月20日前在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准予仍按原出口退税率执行完毕。

    记者:这次政策调整会对我国外贸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答:此次出口退税政策调整后,出口退税率结构由原17%、13%、11%、8%和5%五档调整为17%、13%、11%、9%和5%五档。

    取消和降低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我国相关出口商品的成本将会增加,从而会对外贸出口的过快增长产生一定的抑制作用。由于这次在政策设计时采取了“有保有压”的区别政策,释放了国家产业结构、出口商品结构调整的明确信号,有利于引导企业减少“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的出口,减少低附加值、低技术含量产品的出口,加大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产品的出口,从而引导企业调整投资方向,避免盲目投资和产能过剩。因此,从长远看,将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符合国家和全民的长远利益。总体上看,这次出口退税政策调整力度适中,并且重点在于结构调整,不会对正常外贸出口产生明显的负面影响。 

问题:两部门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答记者问
回复:

                                                          来源:税务总局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条例规定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为了贯彻落实条例规定,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明确了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中相关部门的职责,规范了基本工作流程,并规定了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办法。为了便于大家理解通知有关精神,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负责人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记者:为什么要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

    有关部门负责人:机动车的车船税具有涉及面广、税源流动性强的特点,且纳税人多为个人,征管难度较大。另外,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又存在道路不熟悉、停车困难、花费时间长等种种不便。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由保险机构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时代收代缴机动车的车船税,可以方便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提高税源控管水平,节约征纳双方的成本。

    记者: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都需要缴纳车船税吗?

    有关部门负责人:根据规定,依法应在公安、交通、农业、军事等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都属于车船税的征税范围。这些车辆中,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免税的车辆以外,若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应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缴纳车船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

    记者:对于已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了车船税的纳税人,是否需要在购买“交强险”时再次缴纳车船税?

    有关部门负责人:对于已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了当年度机动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在到保险机构购买该车辆的“交强险”时,不需再次缴纳车船税。但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应向保险机构提供已完税车辆的完税凭证。保险机构将把完税凭证的有关信息录入业务系统,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记者:根据车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减免税的机动车辆,在购买“交强险”时,是否还涉及车船税事项?

    有关部门负责人: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外,拥有其他减免税车辆(如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的纳税人,应首先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在购买“交强险”时,应向保险机构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对于免税车辆不需要缴纳车船税;对于减税车辆,由保险机构根据减税证明的要求计算征收车船税。保险机构将把减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录入业务系统,并将上述凭证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记者:对于不需购买“交强险”的应税车辆,应到哪里缴纳车船税?

    有关部门负责人:对于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但又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的机动车辆,纳税人应根据有关规定,自觉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记者:对于购买短期“交强险”的机动车辆,车船税应如何计算?

    有关部门负责人:对于临时上道路行驶、境外临时入境、以及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机动车辆,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记者:对于纳税人逾期缴纳车船税的,如何计算滞纳金?

    有关部门负责人: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在保险机构缴纳车船税时,应向保险机构提供被保险车辆前次投保的保险单,以便保险机构查验被保险车辆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要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分年度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记者:对于已完税的纳税人,如需要开具完税凭证的应如何办理?

    有关部门负责人: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后,要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如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纳税人可以凭“交强险”保险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记者:如果纳税人与保险机构就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发生争议的,纳税人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

    有关部门负责人:纳税人与保险机构就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等问题发生争议的,纳税人可以向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反映,地方税务机关将及时处理。

    记者:纳税人通过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后,如何申请车船税退税?

    有关部门负责人: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已完税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纳税人通过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后,若在当年发生符合车船税退税条件的情况,可向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 

问题:财政部发布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意见(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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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发布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意见(全文)
http://www.jrj.com  2007年05月14日 18:55  金融界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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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

  (2007年4月30日)

  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以下简称“新准则”)实施以来,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较好实现了新旧转换和平稳过渡,市场反映良好。新准则实施已过一个季度,为了深入贯彻新准则,针对近期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方面提出的新准则执行中的问题,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进行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现予发布。

  一、问:如何正确地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

  答:企业通常应当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在符合新准则规定的条件下,才允许采用公允价值模式。同一企业只能采用一种模式对所有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不得同时采用两种计量模式。

  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所在地”一般是指投资性房地产所在的大中型城市的城区。

  二是企业能够从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的估计。“同类或类似的房地产”,对建筑物而言,是指所处地理位置和地理环境相同、性质相同、结构类型相同或相近、新旧程度相同或相近、可使用状况相同或相近的建筑物;对土地使用权而言,是指同一城区、同一位置区域、所处地理环境相同或相近、可使用状况相同或相近的土地。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得采用公允价值模式。

  二、问:如何正确地根据辞退福利计划确认和计量应付职工薪酬?

  答:(一)辞退福利是在职工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前,企业决定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而给予的补偿,或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给予的补偿。辞退福利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才能确认预计负债:

  1.企业已经制定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提出自愿裁减建议,并即将实施。该计划或建议应当包括: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职工所在部门、职位及数量;根据有关规定按工作类别或职位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补偿金额;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时间等。

  辞退计划或建议应当经过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批准,除因付款程序等原因使部分付款推迟至一年以上外,辞退工作一般应当在一年内实施完毕。

  2.企业不能单方面撤回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裁减建议。

  (二)企业如有实施的职工内部退休计划,虽然职工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但由于这部分职工未来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企业承诺提供实质上类似于辞退福利的补偿,符合上述辞退福利计划确认预计负债条件的,比照辞退福利处理。企业应当将自职工停止提供服务日至正常退休日的期间拟支付的内退人员工资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确认为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不得在职工内退后各期分期确认因支付内退职工工资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义务。

  (三)辞退工作在一年内实施完毕、补偿款项超过一年支付的辞退计划(含内退计划),企业应当选择恰当的折现率,以折现后的金额进行计量,计入当期管理费用。折现后的金额与实际应支付的辞退福利的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在以后各期实际支付辞退福利款项时计入财务费用。应付辞退福利款项与其折现后金额相差不大的,也可不予折现。

  三、问:如何正确地进行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分类和会计处理?

  答:交易性金融资产主要是指企业为了近期内出售而持有的金融资产。通常情况下,企业以赚取差价为目的从二级市场购入的股票、债券和基金等,应当分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交易性金融资产在活跃的市场上有报价且持有期限较短,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主要是指企业没有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的金融资产。企业购入的在活跃市场上有报价的股票、债券和基金等,没有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金融资产的,可以归为此类。相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而言,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持有意图不明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初始确认时,应当按其公允价值以及交易费用之和入账,公允价值变动计入所有者权益,如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发生非暂时性下跌,应当将原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下降形成的累计损失一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期间实现的利息或现金股利,也应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管理层在取得金融资产时,应当正确地进行分类,不得随意变更。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分类情况,应当以正式书面文件记录,并在附注中加以说明。

  四、问:企业应当采用何种税率计算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

  答: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应当按照预期收回该资产或清偿该负债期间的适用税率计量。适用税率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在暂时性差异预计转回期间执行的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企业在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时,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产生暂时性差异、这些暂时性差异预计在2008年1月1日以后转回的,应当按照新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对原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进行重新计量,除原确认时产生于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交易或事项应当调整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以外,其他情况下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调整金额,应当计入当期所得税费用。

  五、问:企业按原制度核算的资本公积执行新准则后应当如何处理?

  答:企业按照原制度核算的资本公积,执行新准则后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原资本公积中的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执行新准则后仍应作为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进行核算。

  (二)原资本公积中因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外其他所有者权益项目的变动产生的股权投资准备,执行新准则后应当转入新准则下按照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三)原资本公积中除上述以外的项目,包括债务重组收益、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关联交易差价、按照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账面净资产的份额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等,执行新准则后应在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中单设“原制度资本公积转入”进行核算,该部分金额在执行新准则后,可用于增资、冲减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产生的合并差额等。

  六、问:售后租回交易中,资产售价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如何处理?出租人对经营租赁提供激励措施的,如提供免租期、承担承租人的某些费用等,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如何处理?

  答:(一)售后租回交易中,资产售价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记入“递延收益”科目,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的,记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应按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

  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经营租赁的,记入“递延收益”科目的金额,应在租赁期内按照与确认租金费用相一致的方法进行分摊,作为租金费用的调整。但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租回交易是按照公允价值达成的,资产售价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二)出租人对经营租赁提供激励措施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出租人提供免租期的,承租人应将租金总额在不扣除免租期的整个租赁期内,按直线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免租期内应当确认租金费用;出租人应将租金总额在不扣除免租期的整个租赁期内,按直线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配,免租期内出租人应当确认租金收入。

  2.出租人承担了承租人某些费用的,出租人应将该费用自租金收入总额中扣除,按扣除后的租金收入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配;承租人应将该费用从租金费用总额中扣除,按扣除后的租金费用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摊。

  七、问:企业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因抵销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在合并财务报表中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是否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母公司对于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的未确认投资损失,执行新准则后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如何列报?

  答:(一)企业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因抵销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导致合并资产负债表中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在纳入合并范围的企业按照适用税法规定确定的计税基础之间产生暂时性差异的,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同时调整合并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但与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交易或事项及企业合并相关的递延所得税除外。

  (二)执行新准则后,母公司对于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的未确认投资损失,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冲减未分配利润,不再单独作为“未确认的投资损失”项目列报。

  企业在编制执行新准则后的首份报表时,对于比较合并财务报表中的“未确认的投资损失”项目金额,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列报要求进行调整,相应冲减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未分配利润”项目和合并利润表中的“净利润”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项目。

  八、问:2007年7月1日起执行新准则的证券投资基金,其持有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以及实现的收入、发生的费用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和编制财务报告?如何实现新旧转换?

  答: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属于独立的会计主体,其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基金净值)、收入和费用等,应当按照新准则的规定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

  (一)基金持有的金融资产和承担的金融负债,通常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进行初始和后续计量,公允价值的变动以及取得时发生的相关交易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基金持有的除上述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之外的其他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包括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和卖出回购金融资产款等,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等相关规定处理。

  基金涉及金融资产转移和套期保值的,应当分别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

  (二)基金的所有者权益(基金净值),是指基金的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包括实收基金、未分配利润等。在基金募集、申购、转换转入、基金红利再投资等时,应当增加相应的实收基金;在基金赎回或转换转出等时,应当减少相应的实收基金。基金在期末应当根据当期实现的净利润(或亏损)增加(或减少)未分配利润;根据利润分配数,减少未分配利润。

  (三)基金应当按照新准则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并按照所附的报表格式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基金财务报告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基金净值)变动表、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基金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不违反企业会计准则中确认、计量和报告规定的前提下自行设置相关会计科目。附注的编制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及其应用指南等规定。

  (四)基金在新旧转换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在首次执行日,基金应当对所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项目按照新准则进行重新分类、确认和计量,编制期初资产负债表。

  因首次执行新准则而导致会计政策发生变更的,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根据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调整列报前期最早期初留存收益(未分配利润),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金额和列报前期的比较数据也应一并调整。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对列报前期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应当从可追溯调整的最早期间期初开始应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在首次执行日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对以前各期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

  (五)其他类似基金或类似于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方式的产品(除企业年金基金),比照本意见进行会计处理。

  来源:国家财政部网站网站
 
 附录:

 

一、基金会计科目表

 

顺序号

会计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1

1002

银行存款

2

1021

结算备付金

3

1031

存出保证金

4

1101

交易性金融资产

5

1111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6

1131

应收股利

7

1132

应收利息

8

1202

应收申购款

9

1221

其他应收款

二、负债类

10

2001

短期借款

11

2101

交易性金融负债

12

2111

卖出回购金融资产款

13

2204

应付赎回款

14

2206

应付管理人报酬

15

2207

应付托管费

16

2208

应付销售服务费

17

2209

应付佣金

18

2221

应交税费

19

2231

应付利息

20

2232

应付利润

21

2241

其他应付款

三、共同类

21

3001

证券清算款

22

3101

衍生工具

23

3201

套期工具

24

3202

被套期项目

四、所有者权益类

25

4001

实收基金

26

4103

本期利润

27

4104

利润分配

五、损益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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